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为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放射防护法规,保障射线防护器材使用者和公众
的健康与安全,维护用户的利益,促进射线防护器材的开发、生产与推广应用,特
制定本规定。
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一切从事射线防护器材的生产、销售、研制和使用单位
。
第三条 对射线防护器材的防护质量,实行两级监督管理。“卫生部射线防护
器材防护质量监督中心”(以下简称“监测中心”)负责对全国射线防护器材实行
统一的防护质量监测、监督管理和仲裁;各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和经其认可的市级
(以下简称省、市)的放射卫生防护机构负责对本地区射线防护器材实施防护监测
、监督管理。
第四条 对射线防护器材防护质量的监测与评价,应贯彻放射防护最优化和为
生产、应用服务的原则。
在监测产品防护质量的同时,为生产厂家提供有关信息,使之有利于生产更多
、更好、有实际推广价值的防护产品,为全国射线防护工作服务。
第二章防护质量监督管理
第五条 凡生产射线防护器材的单位,试制、仿制或改制(改变原材料配方或改型
)射线防护器材产品,必须向“监测中心”提交“射线防护器材防护质量监测申请
书”(申请书见附件1),提供测试样品和有关资料。由监测中心测试合格后,发给
“产品防护质量合格证书”(式样见附件2),方可定型生产和销售。
第六条 生产厂家定型生产的防护器材产品,必须接受所在地省、市放射卫生
防护机构对批量产品防护质量的常规监测。其监测方法按“监测中心”制定的统一
监测规范进行,暂无监测条 件的省、市由所在地省、市放射防护部门提请“监测
中心”监测。常规监测抽检样品的数量,可比照工业产品质量检验的有关规定进行
。
第七条 防护器材生产厂家有下列情形之一时,必须向“监测中心”申请型式
试验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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